會員登入
Home 關於我們 組織章程

組織章程

南投縣地政士公會章程

 

民國82年6月19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民國92年3月28日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83年6月18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93年5月28日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84年5月27日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111年7月27日第十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89年4月7日第3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112年8月3日第十一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91年3月30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會員除遵守地政士法及相關法規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 三 條 本會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權益及聯絡同業情誼增進共同利益,提高服務品質、發揮誠信、自律、互助、合作精神服務社會,報效國家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南投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南投縣內,並得在各地政事務所轄區內設立連絡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二、有關地政法令之修改與土地登記事務改進之建議事項。

三、地政法令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四、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五、會員權益之維護及增進事項。

六、會員於執行業務時所發生之疑難、糾紛之協助及調處。

七、會員福利及專業訓練事項之舉辦。

八、會員情誼聯絡事項。

九、其他符合本會章程所規定及有關會員業務事項。

十、選擇適當時機訂定收費參考標準。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於南投縣轄區內執業之地政士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申請入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繳交開業執照、地政士資格證明、身份證影印本及戶籍謄本一份存查。

三、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四、繳納入會費。

五、繳納常年會費。並得依入會月份比例繳納。

第 八 條 凡有正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地政士法規定,受除名處分者。

二、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四、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廢止證書及開業執照者。

前項四、五、六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會章程之規定申請入會。

第 九 條  會員經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資格者,視為退會。

會員繳交會費期限為每年元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逾期者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予以停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並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視同自動退會。

前項之處分應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經退會後重新申請入會時,應按第七條規定入會程序辦理。以往如有欠繳會費者應於繳清後,方得重新申請入會。

第九條之一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死亡。

三、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四、違反地政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五、經理事會決議退會者或本人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者。

六、會員退(出)會後對既繳各項費用不得請求返還。

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常年會費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遵守倫理規範及下列公約:

一、會員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二、會員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份後,始得接受委託。

三、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四、不得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五、不得以明知不實之權利證明文件向有關機關申請登記。

六、不得假藉本會名義從事違法亂紀之行為,並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七、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假冒或主張有代理權牟取不當利益。

八、應尊重他人隱私,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應負保密之義務。

九、會員辦理當事人之委託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迅速處理,不得拖延。

十、會員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原則。

十一、會員應遵守地政士法、相關法規及本會章程之規定誠實執行業務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十二、本會如有訂定收費參考標準時應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應依收費標準計收。

第十二條 會員事務所遷移應即時以書面報告本會。

第五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業務發展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六、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團體之解散。

九、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五條 本會置職員如左:

一、理事九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三人,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二、候補理事三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監事三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監事缺額時遞補之。

五、各連絡處置主任一人,無給職由各地政事務所轄內會員推選,並提理事會通過後由理事長聘任之,任期與理監事同,並應受理監事會之監督。

第十五條之一 連絡處主任之職權如左:

一、視實際需要得召開轄內會員會議,並擔任主席。

二、指導會員異動申報。

三、協助推行本會業務,轉達本會信息。

四、反映會員意見。

五、協助收繳會費。

六、列席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而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候補理事、監事亦同。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暨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二、審查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審查會員入會暨會員警告、停權處分。

六、本會經費之籌募、保管、運用及審核。

七、聘免連絡處主任、工作人員。

八、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經費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廿一條 理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地政士法、相關法令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由監事會函請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交會員大會議決罷免之。

第廿二條 本會為加強及發展會務得設置各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理事會聘請,委員由主任委員決定,但理事會得增減或調整委員會之設置。

一、法規委員會。

二、紀律委員會。

三、資訊暨發展委員會。

四、財務委員會。

五、福利委員會。

六、其他委員會。

第廿三條 本會出席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及南投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委員等職務時,本會代表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理事長應為當然代表,餘由理事會就會員中推選之。並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本會代表出席前項會議時不得違反本會理事會之決議。並應於下次理事會議時,報告其出席會議情形及決議事項。

第廿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及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雇)用辦理本會文書、記錄、會計庶務及其他事務。

前項會務人員應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六章  會  議

第廿五條 本會會議分左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定期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開之。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定有必要時或監事會函請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時應於十五天內召開。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如監事三分之二以上提議應於一星期內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於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會同召開之。

第廿六條 會員大會須有超過半數會員出席方得開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超過半數之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得採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罷免議案,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廿八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均由理事長擔任,但會員大會得由出席會員加推若干人成立主席團。監事會議主席由常務監事擔任。

第廿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或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第三十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本身有關係者應暫時迴避並停止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及意見。

第卅一條 本會召開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其他會議應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並應於開會後卅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二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入會時一次繳清,會員如退會後再申請加入本會時,視為新會員,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二、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柒仟元整。但年滿65歲且入會年資連續滿10年者,本常年會費8折優惠。新入會員,按月比例繳納。

三、事業費。

四、業務發展費。

五、會員捐款。

六、委託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卅三條 本會結算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最後一日為結算日。

第卅四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卅五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卅六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委員會、連絡處組織細則暨其他有關組織時由理事會訂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第卅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章程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卅八條 本章程依地政士法規定而修正之條文,自地政士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之。

LOADING...
Top ↑